如何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制度

2025-07-30 11:12:24

来源:火狐官方站点

  摘要: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意在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立、健全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随着我国银行业的胜份制改革序幕的拉开。独立董事制度受到业界越来越多的关注,然而这种“进口董事”在我国并没有取得人们预想的结果,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独立”“懂事”,本文从独立董事的选拔,权责,激励及惩罚机制等方面入手,对我国目前独立董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是其产生的标志。该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不少于40%的独立人士。其制度设计目的也在于防止控制股东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70年代“水门事件”以后,许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贿丑闻,公众对公司管理层的不信任感加剧,纷纷要求改革公司治理结构。1976年美国证监会批准了一条新的法例,要求国内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专门的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20世纪80年代末,英国一些知名公司的倒闭引起的英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公司的股东们普遍认为是公司的董事们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责任,对公司缺乏了解。这大大影响了大众对公司董事会的信任,纷纷要求改革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然而英国不愿意接受欧洲大陆的双重董事会制度(及董事会+监事会),也不想因为更大的法律管制而限制了公司的发展空间。为了确保董事会制度的公正、公开和透明,重树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英国借鉴了美国的做法,在董事会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

  1993年,青岛啤酒发行H股,并按照香港证券市场的有关规定设立了两名独立董事,从而成为我国第一家引进独立董事的境内公司。

  然而由于我国“二元式”公司治理模式,即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不同于英美国家所实行的单一董事会公司治理模式。因此对于我国是否应该引入独立董事在商界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独立董事的职责与监事会存在高度的重叠,因此我国实行在上市公司引人独立董事制度只会增加监管成本,而不会对公司运行状况有多大改善。也有观点认为,监事会代表的是大股东的利益,而独立董事是站在非关联的第三方独立发表意见,它代表的是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直到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独立董事首次得到法律角度的认可,然而争议仍在持续。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随着我国银行业股份制改革帷幕的拉开,独立董事也已经成为我国上市银行董事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见表1)。

  从表中可以得知,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股份制银行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从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在其他行业的发展现状看,独立董事并没有人们期望的那样“独立”“懂事”,并没能站在独立的立场为广大投资者说话,反而成了大股东与高管的代言人。在上海证券报的一次调查中,33.3%的独立董事表示,在董事会表决时从未投过弃权票或反对票,35%的独立董事表示,从未发表过与上市公司大股东或高管有分歧的独立意见。针对独立董事在我国的水土不服,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首先,我国的法律体制并未能给独立董事一个真正的独立空问。《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的罢免是由监事会提出,股东大会审议。对于独立董事的薪酬与津贴也由董事会制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表面上看这样很公正,但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表决实行一股一票制,而且股东大会的决议只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在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情况相对普遍的情况下,很难选出大股东不中意的独立董事,在上述接受调查的独立董事中,有63%的独董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名产生;而超过36%的独立董事为第一大股东提名,由上市公司监事会及其他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人选所占比例非常小,即使当选,当其代表投资者与大股东利益产生对立时,也很难保证不被“炒鱿鱼”。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自然也就有名无实了。

  其次,独立董事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获取公司的详尽信息。根据《指引》规定,独立董事每年为商业银行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而且主要是参加股东大会。由于我国目前独立董事还没有成为一种单独职业,据对目前上市银行的独立董事进行调查显示。几乎所有的独立董事都是兼职。这样仅凭几次股东大会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而发表独立的意见。虽然《指导意见》赋予了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相同的知情权,但由于我国目前的独立董事中名人、学者居多,都是些“大忙人”,很少有时间去详细了解公司的实情,加之目前我国独立董事主要采用固定薪酬制度,并没有一套有效的独立董事薪酬激励机制去激励独立董事们努力工作,而且很多公司对独立董事的工作并不配合,据《上海证券报》报道,在其对26位独立董事的调查中,35%的独立董事表示。并没能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不能获取足够支持自己发表独立意见、做出独立判断的信息。

  再次,独立董事的权责未落实到位,出现监管真空地带。虽然《指导意见》第五条赋予了独立董事很多特别职权,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未落实到位。在上述调查中,有15%的独董表示,所在的上市公司并没有履行证监会关于“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的相关规定,而且上市公司没有能按照规定予以披露自己的意见。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交易应负的责任,在激励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很多独立董事又碍于面子人情,并没有通过有效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权责界限,从而导致互相推诿,出现监管真空地带。

  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并未能在上市公司的治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银行业股份改革中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目前,我国独立董事以兼职为主,学者名人居多,调查显示,有43.5%的独立董事来自于高校或科研院所,这部分群体的主要特点是,理论基础扎实,但实践经验不多,不能充分考虑公司经营中实际面临的困难,报告做得很好,但很难落实到位。而且目前独立董事年龄普遍较大,据《资本周刊》调查。目前我国独立

  董事平均年龄约为50.96岁,急需一批年轻的独立薏事骨干队伍,独立董事协会可以主要负责独立董事的选拔,资格认证,制定行业准则,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协会成员进行组织学习,提高成员的职业素质,具体可借鉴我国注册会计师体系的发展思路,可考虑设立独立董事事务所,让独立董事成为一个真正的全天候职业。

  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选择权与罢免权归股东大会所有,归根结底就是掌握在大股东的手里,但是独立董事代表的并不是大股东的利益,而是以独立的第三方身份代表广大储户投资者与公司整体的利益,因此其选任与罢免理应由广大的投资者决定,但考虑到上市公司股权的分散,这种共同选举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成立独立董事推举与罢免委员会,其负责人与成员主要由外部董事与外部监事担当。对罢免独立董事的原因应该作为公司对公众披露的内容之一,并应附有被免职人的个人意见书。

  据对我国上市银行的调查显示,目前独立董事基本采用固定的薪酬制度,很少有与公司业绩或工作时间挂钩的,这样很难让独立董事有积极性投入工作。可以考虑让独立董事的薪酬与公司的业绩挂钩,减少现金支付的比率,可以引入“股票期权”。考虑到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名人”“大款”居多,一般的加薪对其效用并不高,也可以考虑用旅游度假,参加一些成功人士俱乐部等休闲方式进行激励。

  外部董事在英美国家占董事会的大部分甚至全部,在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平均规模是11人,其中独立董事就达9人,而我国目前按要求独立董事只占董事会的30%左右,因此在“半数定胜负”的博弈过程中,独立董事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尽管目前《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或事项需经半数以上独立蘸事同意才能行使职权,但在调查中很多公司并没有落实到位。监管部门应该建立固定渠道听取独立董事们的声音与建议,制定政策,主要要让独立董事有更多的渠道去了解公司,可以要求主要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向独立董事进行汇报情况,公司披露的重大事项中应包含独立董事的意见。禁止独立董事身兼数职,让独立董事能够单独为某一家上市公司服务,明确责任,可以对那些在董事会中明知或应该知道重大交易会损害公司利益而不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给予严厉处罚,取消其独立董事资格,并计入其个人信用档案。再者,要明确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权责界限,独立董事隶属董事会,主要对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负责,其与监事会的权责划分也就是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权责划分。

  鉴于我国目前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制度尚处于摸索阶段,而且银行又有着先天性的“国字号”背景,因此,要改善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主导者也只能是政府,是政府主导型。因此,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只靠公司自己是难以克服的,只有在政府的推动下,在完善的法律框架下,我国的独立董事才可能真正的“独立”“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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